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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陳錦秀
被 告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参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参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5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隆山路路口後左轉往北行駛,原告左轉直行後,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前輪框上方鈑金毀損、右前車門及後照鏡毀損,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聯勝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方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24、29至3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現以6萬5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4萬4,3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為1萬6,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月1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為4,432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1萬6,200元,合計為2萬63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632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本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負擔300元,原告負擔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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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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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44,300×0.369=16,347│44,300-16,347=27,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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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27,953×0.369=10,315│27,953-10,315=17,638│
├───┼──────────┼──────────┤
│第三年│17,638×0.369=6,508 │17,638-6,508=1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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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11,130×0.369=4,107 │11,130-4,107=7,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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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7,023×0.369=2,591 │7,023-2,591=4,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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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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