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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林月娥
被 告 潘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1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0 元,以3 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49,732元及違約金1,200 元,共計50,932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2元,及其中49,732元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0、1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732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33元(49,732+1 =49,733),及其中49,732元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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