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6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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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少東
被 告 徐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亦設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觀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證物,亦未見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堪認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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