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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前車頭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因有交通事故而停等中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嘉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萬4,38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9月14日潮警交字第10731756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以7萬4,38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600元、零件為4萬7,890元、烤漆為1萬5,8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肇事日期106年1月31日,已超過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萬3,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791元(計算式:4萬7,890元-4萬3,099元=4,791元),加計工資1萬600元及烤漆1萬5,890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1,281元(計算式:4,791元+1萬600元+1萬5,890元=3萬1,2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890×0.369=17,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890-17,671=30,219第2年折舊值 30,219×0.369=11,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19-11,151=19,068第3年折舊值 19,068×0.369=7,0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68-7,036=12,032第4年折舊值 12,032×0.369=4,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32-4,440=7,592第5年折舊值 7,592×0.369=2,8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92-2,801=4,791
5年共折舊17,671+11,151+7,036+4,440+2,801=43,09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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