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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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6號
原 告 陳亭穎
訴訟代理人 陳蔣明
被 告 蔡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搶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4日1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鎮○○街0號之潮和國小大門前時,適原告步行經過,被告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原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紅色手提包【內含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0元、COACH牌長夾1個、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耳機1組、濕紙巾4包、吊飾娃娃1個、機車鑰匙1支】價值共約3萬元,復造成原告因此受傷,被告正值中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致原告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及心理恐慌,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請求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同意賠償,惟現尚在服刑,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不備,搶奪原告所有之紅色手提包,內含現金19,000元、COACH牌長夾1個、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耳機1組、濕紙巾4包、吊飾娃娃1個、機車鑰匙1支等財物,復造成原告受傷,經報警處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後,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偵字第3326、364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搶奪上開財物,其中行動電源、傳輸線、耳機、濕紙巾、吊飾娃、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原告,惟仍有現金19,000元、COACH牌長夾1個、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等財物之損害,上開財物雖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以30,000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應屬相當。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搶奪盜行為致其受傷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搶奪原告上開財物,復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其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受此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的恐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爰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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