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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94號
原 告 林品希
被 告 陳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至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臺東營業所,透過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辦貸款始受詐騙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且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再者,其對於原告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事並不知情,另亦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至上址黑貓宅急便臺東營業所,透過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532494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6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44號(下稱偵卷)第26頁】。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宅急便收據1 紙(見警卷第9 頁)及如附表「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之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
倘該等金融工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復自陳於臺東志航基地擔任飛機修護士(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識或工作經驗之人,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受騙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
亦即,縱係因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查:①被告曾於105 年9 月20日將寄交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內所餘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而於交寄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2元乙情,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已知悉帳戶及金融卡若遭他人持有,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他人領取。
②衡諸一般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之信用情形,借款人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縱認要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代辦之人豈有取自己資金為被告美化帳戶,而絲毫未收取費用之情事。
且貸與人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從而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透過「陳小姐」向金主借款100 萬元,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為本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已有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已如前述,其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曾經向農會借過錢,借了330 萬元,用父親的土地抵押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顯見被告就一般貸款所需之程序、條件及需提出之擔保等情應已知悉甚詳,惟依其於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按:105 年)9 月19日上午一名自稱「陳小姐」的女生來電詢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跟他說有,因為我跟當鋪有借款,為了整合我的車貸及當鋪及親人的借款,當時跟她借100 萬元;
之前辦理車貸對保時有寫過貸款資料,「陳小姐」說還在申請過程所以不用寫資料,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提供擔保品或收入證明,有談到貸款利息,借100 萬元一個月是還5千元,對方跟我約放假時要對保,說貸款會當面交給我,償還借款時會從薪水中扣款,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用薪轉帳戶做抵押,對保、撥款及文件都是當面處理,對方說因為我需要的資金比較大,所以要為我做資金的進出,還叫我把裡面的錢提領完,如果沒有清償貸款,對方說直接抵押,她有請我對保時要再找擔保人才能順利撥款,我有去銀行問過能不能貸款,銀行說不能貸,所以我當時正在找代辦公司,「陳小姐」就打電話給我,她沒有給我真實姓名、地址,資金進出不是我自己的錢,我不清楚正派公司辦理貸款是否會做假的資金進出或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前辦理車貸時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稱:陳小姐說我的情形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我負債比過高,我名下有車貸及我父親土地還有貸款,但是我隔年就要退伍,銀行不確定我是否有能力清償貸款,對方說幫我做資金進出可以把我貸款時間拉長,可以降低負債比,我有上網查證對方是中信國際,是代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陳:當時對方說我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要幫我跟金主貸款,對方只叫我提供收入證明,有問我名下有什麼,我跟對方說有汽車,當時都還沒有談到要擔保的問題,汽車的價值也沒有超過100 萬元,不知道對方取得我的卡片後可以做甚麼,也不知道拿我的卡片跟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顯見被告明知以自身工作、收入情形、負債狀況及缺乏可提供之擔保品等條件,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其何以在現實條件均無改變之情形下,單純透過「陳小姐」所屬之代辦公司即能貸得多達100 萬元之高額款項,且每月僅需償還5 千元,此情實有可疑。
被告既自知其信用狀況不足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未提出任何擔保或書面資料供債信審核,竟於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表示可以用其提款卡及密碼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而申辦高額貸款時,未詳加詢問、質疑此一程序是否合理,即率爾將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殊難想像被告當時對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
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互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之人,可能被行騙者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在不能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代辦貸款方式合法性、提款卡使用安全性之情形,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對方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提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明「陳小姐」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其連絡之事實,然觀前揭通聯資料,並無被告持用之門號接獲000000000000號來電之紀錄,且僅以此通聯資料,亦無法確認被告對話對象為何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該人交談或溝通之內容,故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刑事庭調查本案實際詐欺行為人為何人,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曾實際向原告實行詐騙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其本案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故本院刑事庭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小姐」,然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曾辦理貸款之生活經歷、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全然無法預見交付上開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寄出提款卡時只是想要趕快辦理貸款,沒有想太多云云,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係心存僥倖,認為其行為對自身財產不會造成損害,並無心控制其所寄出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被他人使用,自不得對其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財產發生損害之危險推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動機縱係為辦理貸款而未果,亦與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必然互斥,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受騙而將20,325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見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77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及出處 │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9 月│105 年9 月22日│3,459 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22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19點42分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林品希,訛稱因網路購物簽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每月│105 年9 月22日│11,898元│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自動扣款達12期云云;復冒稱│19點44分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
│電話予林品希,要求其依指示│105 年9 月22日│2,983 元│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6頁、第49│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每月│19點51分 │ │頁至第52頁) │
│扣款云云,致林品希陷於錯誤├───────┼────┤ │
│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105 年9 月22日│1,985 元│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19點53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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