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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 期,共60期),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326,009 元本息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於94年5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9 月1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公司自得依前揭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09 元,及自93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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