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02,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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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廖健美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
被 告 徐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0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民國92、93年間向父親廖德玉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陸續以現金清償借款,雖未全數清償完畢,惟剩餘之借款經父親廖德玉以口頭免除債務,詎廖德玉於105年5月6日去世後,被告翻找廖德玉之遺物竟找到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廖德玉生前免除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被告無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為廖德玉之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被告自不得單獨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發票日均為92、93年間,廖德玉在世時從未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向父親廖德玉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原告確負有債務。

原告所稱其已陸續清償借款,且經廖德玉免除債務,惟廖德玉曾於105年2月間表示原告借款65萬元未還,如廖德玉曾向原告免除債務,則豈會親口告知原告尚欠65萬元之事實,又系爭本票縱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2、93年間向其父親廖德玉借款,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廖德玉於105年5月6日過世,系爭本票由廖德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廖德玉之繼承人有原告、廖忠宏、廖健宏、廖明宏、廖士宏、廖士君及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廖德玉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6至40、44至45頁),兩造就原告於廖德玉生前曾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向廖德玉之借款業經廖德玉生前免除債務,且系爭本票債權為廖德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單獨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向廖德玉之借款是否經廖德玉免除債務?㈡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廖德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廖德玉之借款是否經廖德玉免除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廖德玉生前已免除原告向其借款之債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廖德玉是否確有免除原告債務乙節,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雖舉其兄長廖忠宏、廖健宏之證述為證,廖忠宏到庭證稱:我母親跟我說原告欠我父親的錢,但當時已經是欠款後期,我的母親有說原告有還廖德玉部分欠款,剩下的廖德玉有說不用還,是我母親約95、96年間在我家親口跟我說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一人,原告借貸之金額我不清楚,母親有說原告有寫本票,廖德玉有收利息,是三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廖健宏則證稱:原告向廖德玉借款我有聽過原告說有開本票,我知道原告有還部分,我父親說剩下不多,有親口在我經營的店裡跟我說剩下的部分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雖其等均證稱廖德玉有免除原告債務等語,惟廖忠宏、廖健宏均係各自聽聞其母親、父親之陳述而知悉此事,然廖德玉免除原告債務時其等均未在場見聞,則依其等之證述難以證明廖德玉確已免除原告債務,又其等均為原告之兄長,與原告係屬至親,其等證詞之證明力難免薄弱,原告復無法提供廖德玉免除債務之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僅憑廖忠宏、廖健宏之證述尚無從使本院得出廖德玉確已免除原告債務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廖德玉生前曾免除原告債務乙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廖德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本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83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

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非各自獨立為債權人,揆諸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92、93年間向其父親廖德玉借款,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廖德玉,嗣廖德玉於105年5月6日過世,而廖德玉之繼承人即原告、廖忠宏、廖健宏、廖明宏、廖士宏、廖士君及被告均未就廖德玉之遺產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系爭本票債權核屬廖德玉之遺產而為廖德玉之繼承人所繼承,是系爭本票債權屬公同共有權利,被告並無單獨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惟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參照前開說明,為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則被告為廖德玉之繼承人之一,其非無系爭本票債權,僅係債權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非有據。

2.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知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

再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悉縱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故債權人本於債權受領給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

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票債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則債務人尚難據以請求確認債權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民法第144條規定脈絡及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93年間,且均未載到期日,而被告係遲至105年6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固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原告執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參酌前開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得出廖德玉業已免除債務之心證,又系爭本票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雖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此僅係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非謂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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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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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8月8日  │26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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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12月15日│2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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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2年10月15日│2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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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3月15日 │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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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4月15日 │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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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3年2月15日 │2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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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6月15日 │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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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3年8月15日 │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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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3年9月15日 │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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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3年11月15日│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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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3年10月15日│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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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2年11月15日│2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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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2年7月15日 │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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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3年12月15日│2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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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3年5月15日 │3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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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3年1月15日 │2萬元         │   未載     │93年12月15日│CH2429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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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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