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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江忠信
被 告 新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民年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雖於107年1月18日具狀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亦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屏院進潮卯107潮補字第48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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