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15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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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曾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居住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旁之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鴨寮屋頂(下稱系爭建物)漏水,影響蛋鴨產蛋數量,又被告經濟上有困難無力修繕,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先墊錢代為整修系爭建物,爾後再償還原告整修費用。

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09,000 元買進輕型鋼板及烤漆浪板將系爭建物整修,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整修費用語。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積欠原告飼料錢,原告把被告的鴨子估價抵償,並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養鴨。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有叫人來修理,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先墊錢代為整修,亦未約定償還原告整修費用,且系爭建物並無輕型鋼板,原告的發票並不是用在這個鴨寮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其墊錢代為整修系爭建物,再由被告償還整修費用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5頁)及聲請證人劉川田為證,然上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20,900元購買輕型鋼及烤漆浪板,而照片亦只能證明有上開建物存在,尚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至於證人劉川田於本院證述「(你只清楚原告公司出錢幫被告修整鴨舍屋頂一事,至於整修的費用,原告跟被告間有無講好被告事後要還款一事你不清楚?)對。」

、「(證人剛才有講整修的費用跟貨款一起算嗎?)整修的費用跟貨款一起算是原告公司跟被告講的,我不清楚。」

、「(你是聽誰說的?)是公司上級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資整修系爭建物,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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