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芬蘭所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錦珠所
-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吉宗所有
-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芳所
-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文所
-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閔所
-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平妹所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謝錦珠、張吉宗、黃平妹、公號張其英嘗均經合法通知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被告張智閔、張吉宗、張智芳、張美文、公號張其英嘗、汪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又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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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家宏
訴訟代理人 張吉朝
被 告 汪芬蘭
被 告 張智閔
訴訟代理人 劉碧虹
被 告 謝錦珠
被 告 張吉宗
被 告 張智芳
被 告 張美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花仔
被 告 黃平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淵
被 告 公號張其英嘗
法定代理人 張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芬蘭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錦珠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吉宗所有。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芳所有。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文所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閔所有。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平妹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號張其英嘗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閔、張吉宗、張智芳、張美文、黃平妹分別共有,被告張智閔、張吉宗、張智芳、張美文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黃平妹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錦珠、張吉宗、黃平妹、公號張其英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9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鈞院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張智閔、張吉宗、張智芳、張美文、公號張其英嘗、汪芬蘭均於本院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被告謝錦珠、黃平妹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原審經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就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通路問題以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應通盤予以考量,至於倘至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44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東北側有被告黃平妹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以下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直接以路名表示),西北側有被告張智芳使用之豐振路68號房屋,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則有原告與被告謝錦珠使用之豐振路64號房屋,無門牌號碼由被告張吉宗使用之房屋及公號張其英嘗之祠堂,另系爭土地南側則有原告、被告張家宏、被告汪芬蘭各別使用之無門牌號碼房屋,此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7、73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上所述,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間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所表示之意願,並斟酌分得附圖編號H、I、J、K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須有通路對外通行,而被告張智閔、張吉宗、張智芳、張美文、黃平妹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以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渠等均願維持共有,另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共有人彼此間均不請求金錢找補,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考量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另共有人間之分配位置及分配後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又因訴訟進行中,被告張智閔將其所有其中之應有部分6300/199800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223/199800,被告張智閔之應有部分為13474/199800,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4頁),是原告及被告張智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與起訴時不同,則本件共有人間之分配位置及分配後應有部分及面積以本判決之附表二所載為準,而非附圖內記載之附表內容,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渠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
│公號張其英嘗│49491/199800│
├──────┼──────┤
│汪芬蘭 │21444/199800│
├──────┼──────┤
│張智閔 │13474/199800│
├──────┼──────┤
│張家宏 │24223/199800│
├──────┼──────┤
│謝錦珠 │17923/199800│
├──────┼──────┤
│張吉宗 │10098/199800│
├──────┼──────┤
│張智芳 │19927/199800│
├──────┼──────┤
│張美文 │13400/199800│
├──────┼──────┤
│黃平妹 │29820/199800│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姓名 │附圖編號│ 取得面積 │應有部分 │合計取得面積│面積差額│
├──────┼────┼─────┼─────┼──────┼────┤
│公號張其英嘗│ L │ 482 │ 全部 │ 482 │-12.91 │
├──────┼────┼─────┼─────┼──────┼────┤
│ 汪芬蘭 │ A │ 214 │ 全部 │ 214 │-0.44 │
├──────┼────┼─────┼─────┼──────┼────┤
│ 張智閔 │ J │ 123 │ 全部 │ 133 │-0.74 │
│ ├────┼─────┼─────┤ │ │
│ │ G │ 11 │ 1/6 │ │ │
├──────┼────┼─────┼─────┼──────┼────┤
│ 張家宏 │ B │ 63 │ 全部 │ 249 │+6.77 │
│ ├────┼─────┼─────┤ │ │
│ │ C │ 31 │ 全部 │ │ │
│ ├────┼─────┼─────┤ │ │
│ │ D │ 155 │ 全部 │ │ │
├──────┼────┼─────┼─────┼──────┼────┤
│ 謝錦珠 │ E │ 179 │ 全部 │ 179 │-0.23 │
├──────┼────┼─────┼─────┼──────┼────┤
│ 張吉宗 │ F │ 72 │ 全部 │ 83 │-17.98 │
│ ├────┼─────┼─────┤ │ │
│ │ G │ 11 │ 1/6 │ │ │
├──────┼────┼─────┼─────┼──────┼────┤
│ 張智芳 │ H │ 214 │ 全部 │ 225 │+25.73 │
│ ├────┼─────┼─────┤ │ │
│ │ G │ 11 │ 1/6 │ │ │
├──────┼────┼─────┼─────┼──────┼────┤
│ 張美文 │ I │ 123 │ 全部 │ 134 │ 0 │
│ ├────┼─────┼─────┤ │ │
│ │ G │ 11 │ 1/6 │ │ │
├──────┼────┼─────┼─────┼──────┼────┤
│黃平妹 │ K │ 276 │ 全部 │ 298 │-0.20 │
│ ├────┼─────┼─────┤ │ │
│ │ G │ 22 │ 1/3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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