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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葉莊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葉來泉
被 告 葉德來
被 告 黃聯和
被 告 葉建志
被 告 黃聯芳
被 告 葉文雄
被 告 葉金全
被 告 葉金勝
被 告 葉權儇
被 告 葉穰潁
被 告 葉玉珠
被 告 葉玉美
被 告 葉玉琴
被 告 葉金春
被 告 葉琮富
被 告 葉琮閔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葉竣成
被 告 葉志榮
被 告 葉進益
被 告 葉芯瑜即葉艾侖
被 告 葉崇吉
被 告 葉崇榮
被 告 葉崇仁
受告知人 郭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二O點O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位置與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葉聯發為共同被告,嗣因葉聯發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原告遂先撤回對葉聯發之起訴,復具狀請求由其繼承人李寶蓮、葉建鴻、葉建忠、葉建志、葉靜宜承受訴訟,惟嗣後查知葉聯發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協議僅由葉建志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院卷二第80-85、92、94-95、97-104頁),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撤回關於李寶蓮、葉建鴻、葉建忠、葉靜宜此部分之訴(院卷二第92頁),葉建志並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62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20.0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聲請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系爭土地為鄉村建築用地,土地上並無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祖父所建之磚造平房,位於系爭土地中央之處及他人占用之貨櫃,系爭土地既為葉氏祖父所遺,經多數共有人共同決議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再保留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地勢係東南邊較平坦,往西北則地勢逐漸高起,系爭土地目前僅西南邊與同段384地號土地即柏油道路相接連,為此於系爭土地西南邊開設寬、長各6公尺之通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被告除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三兄弟外均同意與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從而先行提出如附表二及附圖之分割方法,以利土地之利用,並請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
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判決如附表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20.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被告方面:㈠被告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220.0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曾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7-53頁),且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00○0000號)外,其餘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與屏東縣財稅局恆春分局回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34至137、145-153、193-200頁)。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恆春鎮德和路對外聯絡,其於附圖269A部分上有德和路160巷77之1至77之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外,其餘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34至137、193-200頁,院卷二第30-4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院卷一第43頁)。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1至53頁)。
從而,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其上無任 何農作物,惟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靠近左側部分269A上面 積408.7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無任何農作 物或地上物,且系爭土地目前現況東南側面臨恆春鎮德和 路對外聯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認將附圖269A土 地部分,除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三人外,分歸兩造依 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269B部分,分歸葉 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附圖26 9C現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則自 各分得部分均有通路(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加總後,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總 和相符。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與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金全將其對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郭鳳武;
本院依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院卷二第112頁送達證書),則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將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269地號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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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應有部│面積平│備註訴訟│
│ │人 │分 │方公尺│費用負擔│
│號│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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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莊桂│ 1/64 │50.31 │1/64 │
│1 │珠 │ │ │ │
├─┼───┼───┼───┼────┤
│2 │葉來泉│1/8 │402.5 │1/8 │
├─┼───┼───┼───┼────┤
│3 │葉德來│1/8 │402.5 │1/8 │
├─┼───┼───┼───┼────┤
│4 │黃聯和│1/24 │134.17│1/24 │
├─┼───┼───┼───┼────┤
│5 │葉建志│1/24 │134.17│1/24 │
├─┼───┼───┼───┼────┤
│6 │黃聯芳│1/24 │134.17│1/24 │
├─┼───┼───┼───┼────┤
│7 │葉文雄│1/8 │402.5 │1/8 │
├─┼───┼───┼───┼────┤
│8 │葉金全│1/16 │201.25│1/16 │
├─┼───┼───┼───┼────┤
│9 │葉金勝│1/16 │201.25│1/16 │
├─┼───┼───┼───┼────┤
│10│葉權儇│1/32 │100.63│1/32 │
├─┼───┼───┼───┼────┤
│11│葉穰潁│1/32 │100.63│1/32 │
├─┼───┼───┼───┼────┤
│12│葉金春│1/60 │53.68 │1/60 │
├─┼───┼───┼───┼────┤
│13│葉玉珠│1/60 │53.68 │1/60 │
├─┼───┼───┼───┼────┤
│14│葉玉美│1/60 │53.68 │1/60 │
├─┼───┼───┼───┼────┤
│15│葉玉琴│2/60 │107.3 │2/60 │
├─┼───┼───┼───┼────┤
│16│葉竣成│2/36 │178.89│ 2/36 │
├─┼───┼───┼───┼────┤
│17│葉琮富│1/72 │44.72 │1/72 │
├─┼───┼───┼───┼────┤
│18│葉琮閔│1/72 │44.72 │1/72 │
├─┼───┼───┼───┼────┤
│19│葉志榮│1/64 │50.31 │1/64 │
├─┼───┼───┼───┼────┤
│20│葉進益│1/64 │50.31 │1/64 │
├─┼───┼───┼───┼────┤
│21│葉芯瑜│1/64 │50.31 │1/64 │
├─┼───┼───┼───┼────┤
│22│葉崇吉│1/36 │89.45 │1/36 │
├─┼───┼───┼───┼────┤
│23│葉崇榮│1/36 │89.45 │1/36 │
├─┼───┼───┼───┼────┤
│24│葉崇仁│1/36 │89.45 │1/36 │
├─┴───┴───┴───┼────┤
│ 總計3220.03 │ │
└─────────────┴────┘
附表二26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位置與面積
┌─┬───┬───┬───┬─────┬─────┬────┬──────┐
│編│所有權│應有部│面積平│分配置及面│分擔道路(│如附圖所│如附圖所示編│
│ │人 │分 │方公尺│積(㎡) │㎡) │示編號 │號269C之共有│
│號│ │ │ │ │ │269A之共│人及應有部分│
│ │ │ │ │ │ │有人及應│明細 │
│ │ │ │ │ │ │有部分明│ │
│ │ │ │ │ │ │細 │ │
├─┼───┼───┼───┼─────┼─────┼────┼──────┤
│ │葉莊桂│ 1/64 │50.31 │ │ │45/2640 │45/2880 │
│1 │珠 │ │ │ │ │ │ │
├─┼───┼───┼───┤ │ ├────┼──────┤
│2 │葉來泉│1/8 │402.5 │ │ │360/2640│360/2880 │
│ │ │ │ │ │ │ │ │
├─┼───┼───┼───┤ │ ├────┼──────┤
│3 │葉德來│1/8 │402.5 │ │ │360/2640│360/2880 │
│ │ │ │ │附圖269A │附圖269C │ │ │
├─┼───┼───┼───┤ │分擔 ├────┼──────┤
│4 │黃聯和│1/24 │134.17│2918.68 │33 │120/2640│120/2880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5 │ │1/24 │134.17│ │ │120/2640│120/2880 │
│ │葉建志│ │ │ │ │ │ │
├─┼───┼───┼───┤ │ ├────┼──────┤
│6 │黃聯芳│1/24 │134.17│ │ │ │120/2880 │
│ │ │ │ │ │ │120/2640│ │
├─┼───┼───┼───┤ │ ├────┼──────┤
│7 │葉文雄│1/8 │402.5 │ │ │360/2640│360/2880 │
│ │ │ │ │ │ │ │ │
├─┼───┼───┼───┤ │ ├────┼──────┤
│8 │葉金全│1/16 │201.25│ │ │180/2640│180/2880 │
│ │ │ │ │ │ │ │ │
├─┼───┼───┼───┤ │ ├────┼──────┤
│9 │葉金勝│1/16 │201.25│ │ │180/2640│180/2880 │
│ │ │ │ │ │ │ │ │
├─┼───┼───┼───┤ │ ├────┼──────┤
│10│葉權儇│1/32 │100.63│ │ │90/2640 │90/2880 │
│ │ │ │ │ │ │ │ │
├─┼───┼───┼───┤ │ ├────┼──────┤
│11│葉穰潁│1/32 │100.63│ │ │90/2640 │90/2880 │
│ │ │ │ │ │ │ │ │
├─┼───┼───┼───┤ │ ├────┼──────┤
│12│葉金春│1/60 │53.68 │ │ │48/2640 │48/2880 │
│ │ │ │ │ │ │ │ │
├─┼───┼───┼───┤ │ ├────┼──────┤
│13│葉玉珠│1/60 │53.68 │ │ │48/2640 │48/2880 │
│ │ │ │ │ │ │ │ │
├─┼───┼───┼───┤ │ ├────┼──────┤
│ │葉玉美│1/60 │53.68 │ │ │48/2640 │48/2880 │
│14│ │ │ │ │ │ │ │
├─┼───┼───┼───┼─────┼─────┼────┼──────┤
│15│葉玉琴│2/60 │107.3 │ │ │96/2640 │96/2880 │
│ │ │ │ │ │ │ │ │
├─┼───┼───┼───┤ │ ├────┼──────┤
│16│葉竣成│2/36 │178.89│ │ │160/2640│160/2880 │
│ │ │ │ │ │附圖269C │ │ │
├─┼───┼───┼───┤ │分擔 ├────┼──────┤
│17│葉琮富│1/72 │44.72 │ │33 │40/2640 │40/2880 │
│ │ │ │ │附圖269 │平方公尺 │ │ │
├─┼───┼───┼───┤ A │ ├────┼──────┤
│18│葉琮閔│1/72 │44.72 │ 2918.68 │ │40/2640 │40/2880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9│葉志榮│1/64 │50.31 │ │ │45/2640 │45/2880 │
│ │ │ │ │ │ │ │ │
├─┼───┼───┼───┤ │ ├────┼──────┤
│20│葉進益│1/64 │50.31 │ │ │45/2640 │45/2880 │
│ │ │ │ │ │ │ │ │
├─┼───┼───┼───┤ │ ├────┼──────┤
│21│葉芯瑜│1/64 │50.31 │ │ │45/2640 │45/2880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所│ │
│ │ │ │ │ │ │示編號 │ │
│ │ │ │ │ │ │269B 之│ │
│ │ │ │ │ │ │共有人及│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明細 │ │
├─┼───┼───┼───┼─────┼─────┼────┼──────┤
│22│葉崇吉│1/36 │89.45 │附圖269B │附圖269C分│1/3 │80/2880 │
├─┼───┼───┼───┤265.35 │擔3平方公 ├────┼──────┤
│23│葉崇榮│1/36 │89.45 │平方公尺 │尺 │1/3 │80/2880 │
├─┼───┼───┼───┤ │ ├────┼──────┤
│24│葉崇仁│1/36 │89.45 │ │ │1/3 │80/2880 │
├─┴───┴───┴───┼─────┼─────┼────┼──────┤
│ 總計3220.03 │3184.03 │附圖269C │ │ │
│ │ │ │ │ │
│ │ │36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269A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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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 │
├─┼────┼────────┤
│1 │葉莊桂珠│ 45/2640 │
├─┼────┼────────┤
│2 │葉來泉 │360/2640 │
├─┼────┼────────┤
│3 │葉 德 來│360/2640 │
├─┼────┼────────┤
│4 │黃 聯 和│120/2640 │
├─┼────┼────────┤
│5 │葉 建 志│120/2640 │
├─┼────┼────────┤
│6 │黃 聯 芳│120/2640 │
├─┼────┼────────┤
│7 │葉 文 雄│360/2640 │
├─┼────┼────────┤
│8 │葉 金 全│180/2640 │
├─┼────┼────────┤
│9 │葉 金 勝│180/2640 │
├─┼────┼────────┤
│10│葉權儇 │ 90/2640 │
├─┼────┼────────┤
│11│葉 穰 潁│90/2640 │
├─┼────┼────────┤
│12│葉 金 春│48/2640 │
├─┼────┼────────┤
│13│葉 玉 珠│48/2640 │
├─┼────┼────────┤
│14│葉 玉 美│48/2640 │
├─┼────┼────────┤
│15│葉 玉 琴│96/2640 │
├─┼────┼────────┤
│16│葉 竣 成│160/2640 │
├─┼────┼────────┤
│17│葉 琮 富│40/2640 │
├─┼────┼────────┤
│18│葉 琮 閔│40/2640 │
├─┼────┼────────┤
│19│葉 志 榮│45/2640 │
├─┼────┼────────┤
│20│葉 進 益│45/2640 │
├─┼────┼────────┤
│21│葉 芯 瑜│45/2640 │
└─┴────┴────────┘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269B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
│號│ │ │
├─┼───┼─────┤
│1 │葉崇吉│1/3 │
├─┼───┼─────┤
│2 │葉崇榮│1/3 │
├─┼───┼─────┤
│3 │葉崇仁│1/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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