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253,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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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周美葳
原 告 洪介宇
原 告 劉美蓉
原 告 蔡琇蓉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
被 告 詹枝賞
訴訟代理人 詹崑山
被 告 詹福源
被 告 詹進福
被 告 黃詹秋玉
被 告 董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董怡鈴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村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等五人應將屏東縣○○鄉○○村段000○000地號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應給付自106年08月21日起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原告土地持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及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院卷第5-6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於107年1月29日撤回上開聲明㈠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僅聲明㈡部分(院卷第42-44頁),先予敘明。

被告詹進福、黃詹秋玉、董怡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村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董怡鈴等人共有(141地號土地,詹枝賞應有部分:3597/40000、詹福源應有部分:1260/40000、詹進福應有部分:4927/40000、黃詹秋玉應有部分:216/40000,144地號詹進福應有部分:3/16、董怡鈴應有部分:1/16),並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登記日期95年9月29日,設定權利範圍1/4,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詹枝騰),嗣因詹枝騰積欠債務未清償,新鴻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第三次拍賣投標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仍無人應買,遂交由原告4人部分承買(劉美蓉、蔡琇蓉)、部分買受(洪介宇、周美葳),繳交價金後於106年8月21日領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周美葳、洪介宇、劉美蓉、蔡琇蓉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美蓉應有部分1/45、蔡琇蓉應有部分1/45、洪介宇應有部分1/8、周美葳應有部分29/360)。

又系爭土地於拍賣前,雖由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詹秋玉及董怡鈴等五人耕作使用,然原告於拍賣承買後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曾數次派員電聯及會面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告知其等應即日騰空返還系一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原告亦曾就返還系爭土地聲請調解,惟調解未果,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繼續無權占用迄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權占有狀態迄今仍持續中,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0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土地持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14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230元x 0.8 x 8% x4596. 01㎡x 1/4)+ (同上地段144地號:依現規定為每年公告地價230元x 0.8 x8 %x1489.63㎡x 1/4)=22,395元(年)。

22,395元/ 12個月=1,866元(月)】。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應給付自106年08月21日起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原告土地持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866元。

被告詹枝賞、詹福源則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詹進福、黃詹秋玉、董怡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系爭土地,原為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董怡鈴等人共有(141地號土地,詹枝賞應有部分:3597/40000、詹福源應有部分:1260/40000、詹進福應有部分:4927/40000、黃詹秋玉應有部分:216/40000,144地號詹進福應有部分:3/16、董怡鈴應有部分分:1/16),並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鴻公司(登記日期95年9月29日,設定權利範圍1/4,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詹枝騰),嗣因詹枝騰積欠債務未清償,新鴻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1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第三次拍賣投標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仍無人應買,遂交由原告4人部分承買(劉美蓉、蔡琇蓉)、部分買受(洪介宇、周美葳),繳交價金後於106年8月21日領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周美葳、洪介宇、劉美蓉、蔡琇蓉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美蓉應有部分1/45、蔡琇蓉應有部分1/45、洪介宇應有部分1/8、周美葳應有部分29/360)。

此有拍賣公告及本院執行處函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105年度司執字第121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影本卷在卷可按(院卷第11-24、50-54、80-92頁)。

㈡系爭土地於拍賣前,雖由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詹秋玉及董怡鈴等五人耕作使用,然原告於拍賣承買後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曾數次派員電聯及會面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告知其等應即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原告亦曾就返還系爭土地聲請調解,惟調解未果,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繼續無權占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位於新開村段,前臨新開路,交通流暢,附近有建興國小新開分校、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及185省道、新開農場辦公室,新開社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其上種植果樹使用,又144地號土地上現種植芒果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LE地圖為證(院卷第75-7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閱無訛(見司執字第3530號卷第72-85頁)。

兩造爭執事項(見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九三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等自106年8月21日起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

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1款),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該二筆土地位於新開村段,前臨新開路,交通流暢,附近有建興國小新開分校、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及185省道、新開農場辦公室,新開社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其上種植果樹使用,又144地號土地上現種植芒果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LE地圖為證(院卷第75-7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閱無訛(見司執字第3530號卷第72至85頁)。

爰斟酌上開情形及系爭土地現種植芒果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6%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86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年公告地價均為230元,( 141地號:230元x 0.8 x 6%x4596. 01㎡x1/4)+ (144地號:230元x 0.8 x 6%x1489.63㎡x 1/4)=16,796元(年)。

16,796元/ 12個月=1,400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應給付自106年08月21日起,至被告詹枝賞、詹福源、詹進福、黃詹秋玉及董怡鈴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原告土地持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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