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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忠信
被抗告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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