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送達代收人 黃群菁
被 告 賴忠義
賴李笑合
賴玉娟
賴榮姿
賴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賴忠義、賴李笑合就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1日被告賴忠義、被告賴李笑合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忠義、被告賴李笑合於105 年4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轉得人賴榮鴻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賴玉娟、賴榮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4 月11日被告賴忠義、賴李笑合、賴玉娟、賴榮姿、賴榮鴻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忠義、賴李笑合、賴玉娟、賴榮姿、賴榮鴻於105 年4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轉得人賴榮鴻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2頁)。
關於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賴玉娟、賴榮姿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賴忠義、賴玉娟、賴榮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忠義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1元。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來丁(105 年3 月30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賴忠義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4 月1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賴李笑合取得。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賴忠義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賴李笑合,並使被告賴忠義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賴忠義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4 月11日被告賴忠義、賴李笑合、賴玉娟、賴榮姿、賴榮鴻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忠義、賴李笑合、賴玉娟、賴榮姿、賴榮鴻於105 年4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轉得人賴榮鴻回復原狀。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忠義、賴玉娟、賴榮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略以:賴來丁死亡前曾交代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全交由被告賴李笑合單獨繼承。
又被告賴榮鴻約於20年前,因頭部受傷,患有癲癇症,現由被告賴李笑合照顧,且因照顧考量,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榮鴻以做為長期照顧之場所,故被告賴榮鴻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道有撤銷原因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李笑合、賴榮姿則以:被告賴忠義自己工作賺錢,並未支付家裡的開銷,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被告賴榮鴻支付,被告賴忠義未支付,其餘同被告賴忠義、賴玉娟、賴榮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忠義曾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尚積欠原告本金48,031元,又被告賴忠義之父賴丁來於105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除被告賴忠義外,被告賴李笑合、賴玉娟、賴榮姿、賴榮鴻同為許雄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渠等並於10 5年4月7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李笑合,並於同年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5、23-28、61-6 5、69-71、76-79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3341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9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賴李笑合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被告賴忠義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六、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來丁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賴李笑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論被告賴忠義、賴玉娟、賴榮姿、賴榮鴻係同意無條件拋棄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與被告賴李笑合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賴忠義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財產上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賴來丁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分配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賴忠義、賴李笑合、賴玉娟、賴榮姿、賴榮鴻於105 年4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轉得人賴榮鴻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遺產 │
├──┼───────────────────────┤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
○ ○○○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