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湘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簡字第1458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迄至101 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5,911元及已到期循環利息322 元未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5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50,000 元,並約定自93年5 月21日起至113 年4 月23日止分期清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798 元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又被告於93年3 月30日向原告申請車輛貸款120,000 元,並約定自95年3 月30日起至113 年4 月23日止分期清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83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585 號卷第4-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至車輛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 │(年息)│ │ │
├──┼────┼─────┼──────┼────┼─────────┼───────┤
│1 │信用卡 │76,233元 │75,911元 │20% │自101 年10月24日起│無 │
│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信用貸款│3,798元 │3,798元 │9.99% │自101 年9 月13日起│無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車輛貸款│46,839元 │46,839元 │11% │自101 年10月6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借款利│
│ │ │ │ │ │ │率10%加付違約│
│ │ │ │ │ │ │金,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 │部分,加倍計付│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 │(年息)│ │ │
├──┼────┼─────┼──────┼────┼─────────┼───────┤
│1 │信用卡 │76,233元 │75,911元 │20% │自101 年10月24日起│無 │
│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信用貸款│3,798元 │3,798元 │9.99% │自101 年9 月13日起│無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3 │車輛貸款│46,839元 │46,839元 │11% │自101 年10月6 日起│1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