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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涂瀚隆
訴訟代理人 涂德和
被 告 涂孝臣
訴訟代理人 涂陳美枝
涂克明
涂克政
涂克洋
涂錦進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七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70暫編地號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涂錦進;
如附圖所示70⑴暫編地號部分面積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克明、涂克政、涂克洋三人按應有部各三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70⑵暫編地號部分面積八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孝臣;
如附圖所示70⑶暫編地號部分面積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涂天麟;
如附圖所示70⑷暫編地號部分面積一七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涂瀚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克明、涂克政、涂克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780.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等語。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三、被告涂天麟、涂孝臣、涂錦進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被告涂克明、涂克政、涂克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經查: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80.5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 、83、84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涂克明、涂克政、涂克洋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存司法事務官批註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系爭土地略呈「﹁」形,西側臨東興路,分別建有五間房屋,除原告使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二樓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一層樓祖厝房屋,有門牌號碼外,其餘三間房屋均無門牌號碼,又屋後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6、47、102 、103 頁),亦有卷存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第48-5 1、105 、143-146 頁)。
③又原告及被告涂天麟、涂錦進均同意採用附圖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70暫編地號部分面積260.19平方公尺分歸涂錦進、如附圖所示70⑴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3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克明、涂克政、涂克洋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70⑵暫編地號部分面積8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孝臣、如附圖所示70⑶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30.1 平方公尺分歸涂天麟、如附圖所示70⑷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7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涂瀚隆,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以認為以上開分割方式,可以保留較新建築之房屋完整性,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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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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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天麟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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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克明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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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克政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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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克洋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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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瀚隆 │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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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錦進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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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孝臣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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