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10,201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莊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鍾國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洪蕎茵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林素珍2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具狀稱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可認原告起訴所指之林素珍,其姓名實為甲○○,乃變更林素珍之姓名為甲○○,復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提出以甲○○為被告之起訴狀,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與證物照片內之女子有出遊、同居等事實為其論據,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並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原本圓滿,原告竭力擔負家計,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被告乙○○親密交往,被告2人於106年12月24日相偕至臺東出遊,並有親暱身體接觸等逾矩行為,拍攝親暱之情侶照片,且被告2人至107年1月7日仍多次進出屏東縣○○鄉○○路00號即被告甲○○之租屋處,可知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則被告2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乙○○自107年5月29日起,被告甲○○自108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被告2 人僅係一般朋友,朋友出遊見面乃係正常之交友關係,被告2 人皆是在一般公眾場所見面,無任何逾矩之行為,被告2 人係多人出遊,並非單獨出遊,而被告甲○○個性豪爽,與任何男性相處皆有肢體接觸之習慣,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係一群朋友共同出遊,因被告甲○○對被告乙○○所開之玩笑不開心而從後環抱被告乙○○,欲將被告乙○○摔倒,此屬朋友間之嬉鬧行為,又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因拍照角度之問題,因海邊聲音吵雜,被告乙○○聽不清楚被告甲○○之聲音,乃靠近說話,實際上被告2 人並無不當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又照片中關於被告2 人出入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僅係被告2人於107年1月7日約中午時至上開地址拿取物品之照片,被告乙○○取得物品後即行離去,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同居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甲○○:被告2 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無任何親密或不當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多係刻意擷取被告2 人站位較近情形下之照片,且從照片觀之,亦無原告所稱親密、同居、通姦等行為。

又原告所提被告2人於106年12月間至臺東旅遊之照片,亦有其他友人同行,並非被告2 人隻身前往,而被告甲○○在與被告乙○○互動之過程中,被告乙○○未曾提及已有配偶之事,而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係至本件訴訟始知悉,則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6年12月24日相偕至臺東出遊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2 人出遊照片為證(見鳳簡卷第8至24頁),被告2人就106 年12月24日共同至臺東出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22頁反面 ),惟否認有何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原告提出前揭出遊照片,從照片中顯示出,被告2 人於拍照時,被告乙○○幫忙整理被告甲○○之頭髮,被告2 人臉頰貼近拍照,又被告甲○○手摟著被告乙○○腰部,被告乙○○嘴唇貼近被告甲○○之臉頰並親吻,另被告2 人於海灘上觀看海景,被告甲○○於被告乙○○背後摟抱,被告甲○○更將手中之食物送進被告乙○○嘴內,被告2 人於在散步之過程中,被告甲○○之右手緊勾在被告乙○○之左手,亦即被告2 人確有撫摸頭髮、搭肩、勾手、牽手、相擁、互相餵食、親吻等親密舉動,此種親暱舉動已然逾越一般朋友之界限,堪認被告2 人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提出前揭照片所示之出遊尚有其餘友人同行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幾乎都是被告2人合影之照片,僅有1張為被告甲○○與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共同站立於海濱公園之指示牌下之照片(見鳳簡卷第12頁),從該張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甲○○與照片內之人有何互動,是被告2 人抗辯另有同行友人一同出遊云云,並非無疑,參以原告所提出前揭照片中,被告2 人多有互相環抱或依偎等情狀,被告2人縱使與友人一同出遊,被告2人之友人當係以情侶關係看待被告2人之互動情形,是縱被告2人出遊有其他友人同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之關係為朋友所知悉,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情事。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有同居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事實,惟自原告提出據以證明被告2 人有同居事實之照片以觀(見鳳簡卷第25至31頁),有部分照片為日間被告乙○○於新光路22號房屋之屋外等候被告甲○○,被告甲○○步出屋外關上大門後,被告2人一同外出,並於同日返回新光路22號房屋,被告乙○○並進入屋內(見鳳簡卷第25至27頁),則上開照片被告乙○○從屋外等候被告甲○○,一直到被告2人外出後再一同回到新光路22 號房屋,被告乙○○均係穿著綠色長袖條紋襯衫,顯示照片為同一日所拍攝,則依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外出,被告乙○○並於同日有進入新光路22 號房屋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之情況。

另有部分照片則僅有被告甲○○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至秉㴒企業社門口,被告乙○○下車抽菸,以及被告2 人一同行走於馬路上,被告乙○○手提物品之照片(見鳳簡卷第29至31頁),則從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乙節,尚難採取。

㈢被告甲○○另抗辯其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查被告2 人如具同事或同學等身分,在兩人工作或求學過程中,並非不可由其餘同事或同學間探知被告乙○○是否為已婚身分,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具有此等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憑據,是被告甲○○與被告乙○○曾一同至臺東出遊,客觀上雖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甲○○當時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高中美工科畢業,目前經營餐具公司,每月收入約10數萬元,被告乙○○自述其為高職肄業,目前任職於餐具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106 年度所得為13萬5,23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41萬8,750元,被告乙○○106年度所得為2,819元,名下亦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850萬2,300 元,此有原告及被告乙○○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暨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臺東,並有親密之互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7 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8年3月19日宣判,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出具民事準備㈠狀,並檢附被告乙○○與其未成年子女line之對話紀錄,惟原告提出之書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