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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銀平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0000,係曾子洋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連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予原告,再經原告花費382,800 元予以整修系爭建物,詎被告竟誤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0000為曾子洋所有,向鈞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1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被告與曾子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曾子洋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我105 年2 月26日借給曾子洋錢時,他說房子是他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0000,係曾子洋於105年3 月9 日,連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以35萬元出售予原告云云,固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就土地部分,並未記載地號,就建物部分,亦未記載權利範圍,且就價金給付方法約定之第二條,僅記載「105 年3 月9 日乙方(按即原告)續付甲方(按即曾子洋)新臺幣貳拾萬元。」
等語,對於其餘15萬元之給付方式,即未載明,顯與一般正常土地房屋買賣,清楚記載買賣標的、權利範圍及買方價金給付方式、日期之情形有所不同;
又證人曾子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兩次付款,一次105 年3 月8 日,付20萬,第二次是3 月9 日付15萬,3 月9 日我就把土地房屋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則稱:「第一次是3 月9 日付20萬元,第二次..在3 月9 日到14日之間,第三次是3 月14日付尾款5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二人所述付款日期、次數,明顯有所不同,故本院認為原告與曾子洋間是否有上開買賣,即非無疑。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
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向曾子洋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0000,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000/1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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