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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御聖
訴訟代理人 潘銘龍
被 告 羅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一○七年十二月十日、一○八年一月十日及一○八年二月十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1,600元,故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協議被告應先於106年9月清償5,000元,並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清償15,000元,暨自108年3月清償11,600元,共計271,600元,詎被告僅清償一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且被告對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付款之虞,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債權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允許債權人先行對債務人起訴預為請求其於清償期屆至時履行而言,並非因此剝奪債務人之期限利益。
原告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堪認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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