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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高業航
被 告 孔獻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孔獻政與原告高業航曾經是同一個LINE群組之網友,並且都是「批踢踢實業坊PTT. CC」(下稱PTT)「PokemonGO」板的板友,原告PTT帳號為「hidog」。
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PTT網站,以被告帳號「bmw3633」在「PokemonGO」板發表公開文章「https://www. ptt. cc/bbs/PokemonGO/M. 0000000000. A.014.html」(下稱系爭文章),討論串標題為「Re:[心得] pokemongo常見FAQ」(下稱系爭討論串),以虛構事實「5/30的說法:被盜帳號」、「現在的的說法:共用帳號」指謫原告說謊,並以「看來,是個說謊成性的朋友呢。」
辱罵原告「說謊成性」,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足以讓原告客觀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侵害原告人格權。
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事實陳述,並未向原告查證,均與事實不符,且該等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遭受極大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高業航原為同一LINE群組之網友,且均為「批踢踢實業坊PTT.CC」(下稱PTT)「PokemonGO」板之板友。
因原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時18分以其PTT帳號hidog發表名為「心得Pokemon go常見FAQ」(下稱系爭文章)之文章,被告認其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故於同日下午4時19分以帳號bmw3633發表名為「Re:心得Pokemon go常見FAQ」之文章,指出原告文章內容與事實不符處,發表後引起板友熱烈討論,部分板友發覺原告使用作弊軟體程式進行遊戲(亦即俗稱之飛人,蓋PokemonGO玩家用作弊軟體遮斷其現實所在之GPS),例如玩家於特定時點位於台北市,使用作弊軟體製造其位於台中市之假象,如同空中飛人一般穿越於各地空間,嚴重影響遊戲之公平性,而引起撻伐,但原告卻辯稱其係「手機壞掉」、「帳號被盜」、「共用帳號」等語云云,被告方於翌日以上開PTT帳號發表名稱為「說詞反覆:水里佔塔」、「說詞反覆:飛人雷丘」之文章,被告僅針對原告文章提出主觀評論,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有理由認為所述為真,係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上開判決見解觀之,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仍受憲法之保障。
於原告發表系爭文章後,亦有其他玩家網友留言,其中網友SlamKai稱:「飛狗教人如何檢舉飛狗,很是諷刺」,PokeMo稱:「怎麼不確認好再發」,Swoosh稱:「朝聖飛狗露餡」,brokenXD稱:「飛狗不會發文就刪掉好嗎?」,足認原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內容確實非無爭議。
被告除修正原告發表文章之部分內容外,亦提出問題:如何推測是否為飛人?再自答:「以道館跟玩家真實位置,例如,有南投玩家表示,在住家附近的道館發現一個似曾相識的帳號,但佔領該道館玩家此時人在宜蘭,兩地直線距離為138.74公里,可以合理推測就是飛人無誤」,原告則於被告文章下以hidog帳號留言:°「之前就回過了,5/30那段時間手機摔壞,維修中連線都沒開」、「我當時人不在宜蘭,他們亂猜的吧」,之後其他玩家PokeMo稱:「我記得喔,你說你不在南投喔」,原告又以hidog帳號稱:「我只知道我那天手機壞了沒辦法玩pkgoorz」,接著玩家jackietwn稱:「飛人被抓到了還不承認喔」,玩家senha稱:「就當飛人還不承認自己是飛人又發文高調可投訴飛人的資訊」,之後原告就與網路上眾多玩家辯論何以其人不在南投,卻可佔領南投道館,是否手機壞掉?或帳號被盜?被告方貼出上開「說詞反覆:水里佔塔」、「說詞反覆,飛人雷丘」、「說詞反覆」、「看來,是個說謊成性的朋友呢。』
之文章及留言,足認被告所述確實非無憑據,且討論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任何妨害名譽及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意。
原告已就前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分別以107年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7年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足證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7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分別以107年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7年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有107年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7年上聲議字第55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院卷第74-77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07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原告主張兩造為PTT之「PokemonGO」板的板友,被告於106年6月18日,在「PokemonGO」板發表公開系爭文章指謫原告說謊,辱罵原告說謊成性,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足以讓原告客觀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須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得謂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原告固主張一般人可得知系爭文章所攻擊的是現實生活中的原告「高業航」,被告在系爭文章內提到超連結「http://i.imgur.com/9dasQMY.jpg」連結為原告臉書截圖,將原告臉書帳號「Hidog」用紅框框住,在底下引文字標註原告現實生活中的綽號「嗨狗」;
利用臉書搜尋功能輸入「Hidog」後會列出相同名稱之帳號清單,透過顯示圖片比對即可找到原告臉書帳號,並且透過臉書「關於我」功能即可得知原告姓名、居住城市、電話等等可供識別資訊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中均係以「hidog」帳號並無使用超連結部分,亦無使用「嗨狗」名稱,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在卷可參(院卷第8-12、17-19頁),至於原告自稱可透過檢索連結至原告臉書部分,係被告提出(院卷13頁),而原告自行檢索,睽諸一般人之通念,原告之「hidog」帳號難認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即該「hidog」帳號已被頻繁使用,且在該網站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顯未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代號或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原告自承於PTT網站上以hidog帳號發表文章,然依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原告系爭「hidog」帳號已達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帳號在現實世界中即為告訴人本人,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他人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妨礙原告名譽云云,尚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伊未曾提及被告在系爭文章中以虛構事實「5/30的說法:被盜帳號」、「現在的的說法:共用帳號」指謫原告說謊,並以「看來,是個說謊成性的朋友呢。」
辱罵原告「說謊成性」,客觀而言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犯原告名舉權。
原告並沒有說過自己被盜帳號,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本件係被告與原告高業航原為同一LINE群組之網友,且均為PTT「Pokemon GO」板之板友。
因原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1時18分以其 PTT帳號hidog發表名為系爭文章,被告認其內容與事實多有 不符,故於同日下午4時19分以帳號bmw3633發表名為「Re:心得Pokemon go常見FAQ」之文章,指出原告文章內容與事實不符處,發表後引起板友熱烈討論,部分板友發覺原告使用作弊軟體程式進行遊戲(亦即俗稱之飛人,蓋Pokemon GO玩家用作弊軟體遮斷其現實所在之GPS),例如玩家於特定時點位於台北市,使用作弊軟體製造其位於台中市之假象,如同空中飛人一般穿越於各地空間,嚴重影響遊戲之公平性,而引起撻伐,但原告卻辯稱其係「手機壞掉」、「帳號被盜」、「共用帳號」等語云云,被告方於翌日以上開PTT帳號發表名稱為「說詞反覆:水里佔塔」、「說詞反覆:飛人雷丘」之文章,此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PTT文章截圖影本在卷可參(院卷第53-73頁),況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中提出帳號被盜係網友louic,並非被告所為(院卷第12頁),再者,本院細繹原告上開發表文章下亦有其他玩家網友留言,其中網友SlamKai稱:「飛狗教人如何檢舉飛狗,很是諷刺」,PokeMo稱:「怎麼不確認好再發」(院卷第58頁),Swoosh稱:「朝聖飛狗露餡」,brokenXD稱:「飛狗不會發文就刪掉好嗎」,足認告訴人發表上開文章之內容確實非無爭議。
而被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4時19分以其PTT帳號bmw3633發表名為「Re:心得Pokemon GO常見FAQ」之文章,除修正告訴人發表文章部分內容,並提出問題:如何推測是否為飛人?再自答:以道館跟玩家真實位置,例如,有南投玩家表示,在住家附近的道館發現一個似曾相似的的帳號(貼圖),但佔領該道館玩家此時人在宜蘭(貼圖),兩地直線距離為138.74公里,可以合理推測就是飛人無誤,原告在被告上開文章下即以hidog帳號留言:「之前就回過了,5/30那段時間手機摔壞,維修中連線都沒開」、「我當時人不在宜蘭,他們亂猜的吧」,之後其他玩家PokeMo稱:「我記得喔,你說你不在南投喔」,原告又以hidgo帳號稱:「我只知道我那天手機壞了沒辦法玩pkgo orz」,接著玩家jackietwn稱:「飛人被抓到了還不承認喔」,玩家senha稱:「就當飛人還不承認自己是飛人又發文高調可投訴飛人的資訊」,之後告訴人就與網路上眾多玩家辯論何以其人不在南投,卻可佔領南投道館,是否手機壞掉?或帳號被盜?被告方貼出上開「說詞反覆:水里佔塔」、「說詞反覆:飛人雷丘」、「說詞反覆」、「看來,是個說謊成性的朋友呢」之文章及留言,足認被告所述確實非無憑據,且討論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但此均係其等對於系爭文章所描述可受公評之事實經過,提出個人之心得或感想而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縱其措辭稍較尖銳,然依其文字語意,無非係基於對於系爭事件之公共利益事項之關心,而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件提出其意見陳述或評論,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社會進步。
上開言論並未達侮辱、攻訐或謾罵,致貶損原告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該部分言論係虛構事實或基於惡意所為,應認前揭文字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其等僅為網路之使用者,並非新聞從業人員,不但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從查證系爭文章所述事實之真偽,尚難課予其等合理之查證義務。
此部分之言論,尚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自不應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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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登載處 │內容 │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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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批踢踢實│5/30的說法:被盜帳號、現在的說法 │原證一,院卷第8 │
│ │18日下午│業坊PTT. │:共用帳號、看來,是個說謊成性的│頁 │
│ │6時17分 │CC」(下稱│朋友呢。 │原證四,院卷第13│
│ │ │PTT)「Poke│ │頁 │
│ │ │monGO」板 │ │ │
│ │ │ │ │ │
│ │ │使用帳號:│ │ │
│ │ │「bmw3633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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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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