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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潘澤東
訴訟代理人 余淑芬
被 告 張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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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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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寧│第一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10月11日 │800,000元 │JB0000000 │
├──┼───┼────────┼────────┼──────┼─────┤
│2 │張文寧│第一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10月17日 │500,000元 │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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