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90,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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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劉雅馨
被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購買書籍,惟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被告購書款項,被告因而對原告取得鈞院90年度促字第26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然原告應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且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未料被告竟於民國107年6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6月8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關係,據原告陳稱為被告出售書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以,被告為銷售書籍之商人,其請求原告給付之書款債權係其供給商品之代價,則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該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31日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雖系爭執行名義上另蓋有「本件在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九五五二號執行扣薪」等字樣之橡皮章,堪認被告於91年間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91年間聲請該次強制執行後,即遲至107年6月8日始再聲請執行,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於96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於107年6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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