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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神周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柏凱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為神周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雖原告前、後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同一貨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5 月26日以晉安商行的名義向原告訂購食品材料,貨款總計150,000 元,且被告迄今亦未清償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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