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59,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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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謝智翔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被 告 鍾家蓁即鍾宜芳

鍾明鴻
鍾明福
鍾明龍
鍾曾英花
追加 被告 鍾秀庭即鍾玉琴

陳鍾玉梅
鍾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鍾**就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7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應將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7 年10月24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就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鍾明鴻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1 年7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 年7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

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鍾新來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鍾新來之其餘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

又鍾新來之遺產為附表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原告認附表編號2 、3 、4 之財產亦屬上開遺分割協議之範圍,而追加附表編號2 、3 、4 之財產為撤銷標的(暫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及追加被告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8,00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郭新來於101 年6月27日死亡,由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及追加被告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6 月27日與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之財產全部分歸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及追加被告鍾明義取得,並於101 年7 月28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及追加被告鍾明義,並使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陷於無資力,則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之債權,爰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就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鍾明鴻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1 年7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 年7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及追加被告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原告本金418,00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郭新來於101 年6 月27日死亡,由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及追加被告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乙節,有卷存本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21、24-3 1、41-52 、95-102頁),應可信為實在。

惟依卷存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及追加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新來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3日並非原告所稱101 年6 月27日,且協議分割之標的,亦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就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鍾明鴻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知本件附表編號1 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1 年7 月18日,並非原告所稱101 年7 月28日,且就附表編號2 、3 、4 之遺產,亦無證據證明有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於101 年7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應將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 年7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所據。

四、退步言,本件縱不論原告所載遺產協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問題,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及追加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為遺產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2、3 、4 之遺產,並無遺產分割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及追加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鍾明鴻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將附表編號2 、3 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屬無據。

至於附表編號1 之土地部分,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者,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可知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鍾新來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之土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等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對本院自不生任何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個人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鍾家蓁即鍾宜芳、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曾英花、鍾秀庭即鍾玉琴、陳鍾玉梅、鍾明義就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鍾明鴻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1 年7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鍾明鴻、鍾明福、鍾明龍、鍾明義就訴外人鍾新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 年7 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被繼承人鍾新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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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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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號(重測前為屏│1/1     │
│    │    │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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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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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屏東縣○○鄉○○村○○路00號        │1/1     │
├──┼──┼──────────────────┼────┤
│ 4  │存款│內埔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1/1     │
│    │    │48,1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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