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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111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戴熙谷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向原出租人即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出租人)承租2008年式、BMW 廠牌、740Li 車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租期自105 年5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共計36期,每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9,800元;
另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約定於上開車輛租賃期間,若有違約致與原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須由原告向原出租人辦理清償買回車輛,再售與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第三人或中古車商,若售價不足,原告先代清償金額,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不足之金額。
詎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已到期租金382,080 元、未到期租金414,557 元及代墊交通款項60元,總計796,697 元(計算式:382,080 元+414,557 元+60元=796,697 )。
原告依上開車輛買賣協議書將上開車輛公開拍賣,拍得車價300,000 元以抵銷原告代墊款,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代墊款496,697 元(計算式:796,697 元-300,000 元=496,69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車輛買賣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97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協議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清償款計算明細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1111 號卷第10-24 頁),且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兩造車輛買賣協議書請求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給付496,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30、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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