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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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8號
原 告 孔陳素珍
被 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外牆(即與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相鄰外牆之間隙)施作長二十五公尺、寬三十公分之天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建築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供原告修繕建築物,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審理中以訴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其建築物內清理兩造建築物牆壁間之廢棄物,嗣又於106年12月14日訴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外牆(即與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相鄰外牆之間隙)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復於審理中表明僅請求施作上開天溝其餘不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其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中旬整建51號房屋時,不慎損壞49號房屋牆壁,致49號房屋牆壁嚴重漏水,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8元確定,被告並已依判決給付,而於該案中曾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表示:「上開漏水情形主要為本案建物與鑑定標的物接合之導水功能失效...建議於本案及鑑定標的物間隙配置天溝導水..」等語,而原告欲修繕49號房屋時,被告雖同意得於其屋頂搭設鷹架,惟拒絕讓原告施作天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確已依前案之判決,給付原告60,008元,僅同意原告於51號房屋之屋頂搭設鷹架,不同意原告有任何設施占用到我的領空,亦不同意原告興建排水溝,因為與原告的訴訟太多了,怕屆時被告欲翻修房屋有拆除排水溝的必要時,又遭原告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的51號房屋相毗鄰,前因被告不慎損壞49號房屋牆壁,致49號房屋嚴重漏水,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8元確定,且被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卷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49號房屋之漏水,為被告改建屋頂所致,業經說明如上,而49號房屋漏水之處,經前案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補充事件欄載明:「上開漏水情形主要為本案建物與鑑定標的物接合之導水功能失效,除需進行室內牆壁油漆與木作裝潢等滲斑損害修繕,並建議於本案及鑑定標的物間隙配置天溝導水、PVC排水管洩水。

」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依鑑定報告書可知,欲解決漏水問題,有於49號房屋及51號房屋間隙配置天溝導水之必要。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

依據本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下列要件:1.需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

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蓋民法第792條營繕之鄰地使用,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應認為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此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

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經查,系爭49號房屋漏水問題之解決,必需於49號房屋及51號房屋間隙配置天溝,業如上述,被告依前案判決給付之修繕費用係包含天溝部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之估價單及判決可稽(見該卷第146頁、162頁背面),其既已給付天溝之費用,則應容許原告於49號房屋與51號房屋間隙興建天溝,況兩造因系爭牆面之爭執時間已久,也已產生如此多訟爭之情形,於衡量雙方之權益,被告履行其損害賠償之債,應包含此容忍之義務,方能改善漏水解決雙方之爭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容忍原告於49號房屋與51號房屋間興築天溝,應屬必要。

又原告的49號房屋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而被告的51號房屋係坐落於同段的501、502地號,而49號房屋與51號房房屋相鄰的長度約有22.5公尺,此有原告於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9頁、54頁、55頁),而二造房屋的間隙約有10公分,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一項可參(見該案後附之報告書),是參酌毗鄰房屋的長度,及房屋間隙的寬度加上預留施工的寬度,認原告請求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49號房屋與51號房屋間隙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被告需容忍原告施作之範圍為7.5平方公尺(25×0.3=7.5平方公尺),以被告51號房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5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8,7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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