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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蕭惠文
原 告 黃健誥
原 告 黃鈺棋
被 告 黃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黃米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政男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黃政男繼承人為原告蕭惠文、黃健誥、黃鈺棋與被告黃米秀、訴外人黃文志、黃文村、黃文伸、黃鈴娟、黃美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9。
詎被告黃米秀於黃政男死後,未經渠等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應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黃米秀占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自應按月繳付租金。
被告漏計租金,自101年10月6日起迄107年10月5日止,共有120萬元之租金收益,依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各1/9,故被告積欠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60月【101年10月6日起迄107年10月5日共5年】×3/9【原告三人之應繼分】=40萬元),再者,黃政男死亡後,喪葬白包共3萬9,660元,,被告積欠原告三人共1萬9,830元(3萬9,660元×1/2=1萬9,8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83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就原告等所指之喪葬白包部分,被告黃米秀並未拿走分文,並早已列帳於公帳中,有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之黃政男喪葬費用明細表中最後之結算內容記載白包收入1萬3,600元可稽,而該帳目及該喪葬費用明細表,早已向相關繼承人報告,且更在原告蕭惠文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中(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5號),帳目亦業已釐明清楚;
黃政男過世之喪葬白包,每個繼承人收到自己之親友館送之奠儀,均未列入公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另原告以被告黃米秀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未計入該屋之房租收入,而以租金每月2萬元計算,自101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止五年租金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等三人有3/9之權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新台幣40萬元云云,系爭房屋而言,原告前以給付該屋之租金為題,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再度藉此提起本訴,就業經該訴訟裁判之訴訟標的即關於訴訟之其他重要爭點,亦有爭點效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亦有未合。
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元,亦無依據,系爭房屋於另案送請鑑定,總價值也才158萬餘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黃政男於10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蕭惠文、黃健誥、黃鈺棋與被告黃米秀、與訴外人黃文志、黃文村、黃文伸、黃鈴娟、黃美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9,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26-32頁)。
坐落恆春鎮鼻子頭段140之21地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屬於黃政男之婚後財產。
黃政男於系爭房屋房屋供黃米秀使用,黃米秀用以經營玫瑰人生民宿迄今。
被告黃米秀已經將收來之房屋租金,用以清償黃政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122萬8,000元,並支付繼承費用171萬7,437元。
原告三人曾以被告及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85萬1,244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訴字第59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
本院認為之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4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喪葬白包1萬9,830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政男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黃政男繼承人為原告蕭惠文、黃健誥、黃鈺棋與被告黃米秀、訴外人黃文志、黃文村、黃文伸、黃鈴娟、黃美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9。
詎被告黃米秀於黃政男死後,未經渠等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應支付每月2萬元租金,黃米秀占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自應按月繳付租金。
被告漏計租金,自101年10月6日起迄107年10月5日止,共有120萬元之租金收益,依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各1/9,故被告積欠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萬元,再者,黃政男死亡後,喪葬白包共3萬9,660元,被告積欠原告三人共1萬9,83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4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米秀於黃政男死後,未經渠等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應支付每月2萬元租金,黃米秀占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宿,自應按月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原告是否能就被告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受利益),並其取自原告得收取之租金(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於原告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始能進一步評價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該前提事實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
1.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租金不當得利40萬元(其中101年10月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部分)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查:①如所載,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被告於黃政男死後,未經渠等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獨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租金2萬5,000元,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並給付不當得利55萬元,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在案。
②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中之重點爭點為:⑴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除王忠志外,被告有無將剩餘房間出租?租金若干?⑵被告黃米秀占用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有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數額多少?其中爭點⑵部分,已就被告是否有支付租金義務與數額多少此ㄧ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進而予以認定。
此由前引103年度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米秀占用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自應按月支付租金,其得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政男於生前已將該屋供黃米秀使用,黃米秀用以經營玫瑰人生民宿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黃米秀占用該屋係經黃政男所同意。
原告雖稱黃政男係將該屋出租予黃米秀,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黃米秀應按月支付租金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黃米秀於黃政男生前有支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稱黃政男與黃米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難遽信…尤無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原告主張黃米秀占用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按月支付租金,其得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等語,甚為明確,即認定黃政男與黃米秀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租金不當得利40萬元(其中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是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查:①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
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
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
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
就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
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即為採爭點效者。
②是所謂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中,已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乙節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進而予以認定。
此由前引103年度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米秀占用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自應按月支付租金,其得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政男於生前已將該屋供黃米秀使用,黃米秀用以經營玫瑰人生民宿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黃米秀占用該屋係經黃政男所同意。
原告雖稱黃政男係將該屋出租予黃米秀,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黃米秀應按月支付租金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黃米秀於黃政男生前有支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稱黃政男與黃米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難遽信…尤無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原告主張黃米秀占用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按月支付租金,其得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等語,甚為明確,即認定黃政男與黃米秀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④基上,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乙節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就兩造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上,進而認定黃政男與黃米秀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審諸爭點效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俾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過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有拘束力。
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已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之重要篇幅悉就此重要爭點為論斷,實未對兩造產生突襲,而已使兩造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即應發生拘束力,以符合訴訟經濟。
準此,就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主張不當得利乙節,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白包1萬9,830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黃政男死亡後,喪葬白包共3萬9,660元,被告積欠原告三人共1萬9,830元(3萬9,660元×1/2=1萬9,83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原告是否能就被告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受有相當於喪葬白包之利益(所受利益),並其取被告收取喪葬白包(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於原告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始能進一步評價被告取得相當於喪葬白包之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該前提事實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由成立。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取上開喪葬白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再者,黃政男過世之喪葬白包,每個繼承人收到自己之親友館送之奠儀,均未列入公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4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喪葬白包1萬9,83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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