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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素畢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傅金鳳
蘇林素霞
林素妙
被 告 林德雄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德雄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傅金鳳、蘇林素霞、林素妙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63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㈠土地租金部分:系爭645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水化生前出租給第三人,租金每年20,000元,101 年10月10日到107 年10月9 日,共6 年,總共120,000 元的租金由被告林德雄收取。
系爭24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水化生前出租給第三人,租金每年36,000元( 每月3,000 元) ,101 年10月10日到107 年10月9 日,共6 年,總共216,000 元的租金由被告林德雄收取。
系爭273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水化生前出租給第三人,租金每年3,500 元,101 年10月10日到107 年10月9 日,共6 年,總共21,000元的租金由被告林德雄收取。
上開租金的部分是對第三人的債權,所以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㈡領取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林水化的存款於101 年6 月7 日、101 年10月9 日分別被被告林德雄領走10,000元、150,000 元,總共160,000 元,此為被繼承人林水化的遺產,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林德雄返還全體繼承人。
因原告與林傅金鳳、蘇林素霞、林素妙及被告林德雄均為被繼承人林水化之繼承人,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除被告林德雄以外,被繼承人林水化之其他繼承人林傅金鳳、蘇林素霞、林素妙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若渠未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林傅金鳳、蘇林素霞、林素妙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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