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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謝寶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謝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無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0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431 ⑴部分面積71.07 平方公尺及編號431 ⑵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按原告漏列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給原告。
聲明:被告謝富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31 ⑴部分面積71.07 平方公尺及編號431 ⑵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曾以系爭土地為伊父謝睦榮所有,而遭被告謝富榮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建屋住用,經多方催討不還,現系爭土地已由伊父於102 年7 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被告謝富榮應將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71.07 平方公尺、(E)面積11.63 平方公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廢棄被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下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
核本件被告謝富榮為前案當事人之一,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訴之聲明亦與前案相同(按附圖一所示編號431 ⑴部分面積71. 07平方公尺,即為附圖二所示(D)面積71.07 平方公尺;
而附圖一所示編號431 ⑵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即為附圖二所示(E)面積11.63 平方公尺,二者均屬相同,僅編號有異而已),足徵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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