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74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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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張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東西十四路東往西方向,行經東西十四路與南北四路路口欲轉彎時,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行駛於南北四路北往南方向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玲所有並由陳彥文109-Z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6,000 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10月18日潮警交字第107320156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出廠,修復之總金額為227,292元,原告以226,000修復,其中工資為21,154元、零件為192,573元、烤漆為13,565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肇事日期105 年12月3日,已超過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3,6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927元(計算式:192,573元-173,646元=18,927元),加計工資21,154元及烤漆13,565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3,646元(計算式:18,927元+21,154元+13,565元=53,6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573×0.369=71,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573-71,059=121,514第2年折舊值 121,514×0.369=44,8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514-44,839=77,125第3年折舊值 77,125×0.369=28,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125-28,459=48,666第4年折舊值 48,666×0.369=17,9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666-17,958=30,708第5年折舊值 30,708×0.369=11,3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708-11,331=19,3775 年共折舊71,059+44,839+28,459+17,958+11,331=17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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