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74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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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承鈞
被 告 劉美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2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本件附圖),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早期伊向他人買二手地上物,重測後竟占用原告土地7坪多,伊非蓄意占有,如將系爭房屋拆除,伊即無地方可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8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9、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係因土地重測後系爭房屋始占用系爭土地7坪多,伊非蓄意占有等語,惟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高,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指界或繪圖等之方式有錯誤,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系爭房屋既經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確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2.85平方公尺,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伊非蓄意等語,惟其並未舉證原告知其越界未隨即提出異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何時知悉越界乙事,再參以原告主張係於107年3月間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原告隨即於107年9月間即向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年3月20日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9頁),更足認原告係於107年3月間申請土地鑑界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並隨即提出異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可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8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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