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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梅香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受告知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4分之1000)及同段117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1年4月24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枋土登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5萬0,08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濟部命令解散,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0351200號函廢止登記(見院限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林宗貴、劉照南已死亡,故本件應以吳勝國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亦明揭此旨。
查,陳梅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107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陳梅香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11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8/1904移轉登記與林秀霞(原告尚餘142/1904)等情,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第57頁),惟依前開說明,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陳梅春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原告陳梅香於民國89年9月5日及96年3月27日分別以買賣及受贈與之方式輾轉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904分之1000)及同段1170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上因原告家族於81年間因有用車之需求,因而向被告購買車輛,並約定以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招發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5萬0,08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8日起至84年4月25日止,清償日期則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日相同,是系爭抵押權已因清償期日屆至而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自應適用普通抵押權的相關規定。
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應自84年4月26日起算,並於99年4月25日因時效屆滿而完成,被告於此之前均未曾為任何主張,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4年4月24日前均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0條之15、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現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2筆土地其上現確有遭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致於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陳梅香於89年9月5日及96年3月27日分別以買賣及受贈與之方式輾轉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904分之1000)及同段1170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上因原告家族於81年間因有用車之需求,因而向被告購買車輛,並約定以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招發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設定55萬0,08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8日起至84年4月25日止,清償日期則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日相同,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8日起至84年4月25日止,債務人為陳招發、陳梅香、藍中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類異動索引在卷可憑(院卷第12-13、47-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之12條第1項第1款、第880條之15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8日起至84年4月25日止,系爭抵押權已因清償期日屆至而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自應適用普通抵押權的相關規定。
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應自84年4月26日起算,並於99年4月25日因時效屆滿而完成,被告於此之前均未曾為任何主張,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此外,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即104年4月24日前均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綜上所述,既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其上現確有遭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以致於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事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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