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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余俊興
余來達
余美梅
余美妙
余美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余俊興,請求全體被告分割被繼承人余德川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余俊興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告余俊興應繼分為1/5 ),而被繼承人余德川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162800 號函檢附之繼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7 頁),故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1,648 元【計算式2,158,240 元×應繼分1/5 =431,6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 元,尚應補繳2,310 元(計算式:4,740 -2,430 =2,310 ,即補正附表二所示編號1 )。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有「余**」之記載,無從確定原告主張之具體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財產名稱 │面積 │107 年1 月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公告現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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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101.13㎡ │7,000元 │全部 │707,910元 │
│1247地號土地 │ │ │ │ │
├─────────┼─────┼──────┼────┼───────────┤
│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94.26㎡ │7,000元 │全部 │659,820元 │
│1248地號土地 │ │ │ │ │
├─────────┼─────┼──────┼────┼───────────┤
│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2.89㎡ │7,000元 │全部 │20,230元 │
│1248-1地號土地 │ │ │ │ │
├─────────┼─────┼──────┼────┼───────────┤
│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170.19㎡ │7,000元 │1/3 │397,110元 │
│1358地號土地 │ │ │ │ │
├─────────┼─────┼──────┼────┼───────────┤
│屏東縣南州鄉南糖段│7.53㎡ │7,000元 │1/3 │17,570元 │
│1359地號土地 │ │ │ │ │
├─────────┼─────┴──────┼────┼───────────┤
│屏東縣南州鄉溪洲村│ │全部 │348,500元 │
│勝德路39號 │ │ │ │
├─────────┼────────────┼────┼───────────┤
│屏東縣南州鄉溪洲村│ │全部 │1,400元 │
│勝德路36號 │ │ │ │
├─────────┼────────────┼────┼───────────┤
│屏東縣南州鄉溪洲村│ │全部 │5,700元 │
│勝德路38號 │ │ │ │
├─────────┴────────────┴────┼───────────┤
│總計 │2,158,2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 │
├──┼────────────────────────────────────┤
│2 │提出完整起訴狀(請細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並檢附繕本到院。 │
├──┼────────────────────────────────────┤
│3 │被告余俊興、余來達、余美梅、余美妙、余美靜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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