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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來貴
相 對 人 林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4年度潮簡字第45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12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聲請人願與相對人協商,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1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謂系爭地上物乃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得請求拆除,再依同條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鈞院亦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此有聲請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潮簡字第61號卷第4頁),惟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審認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執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再綜觀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全未提及有何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生情事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是依前所述,聲請人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合於其外形,惟於實質上觀之,其內容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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