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聲,7,2018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CHERRIE ROBLE BANZON(貝娣)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所為裁定,應補充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後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其之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潮補字第88號),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947 、4529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聲請人依據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願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請求 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947 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4529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本院雖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11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