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補,12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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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豐裕
潘明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郭宜立
蘇雅萍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固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宜立本為訴外人大冠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其因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330 萬元,遂於106 年11月16日將大冠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被告蘇雅萍,而此等行為實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

經查,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且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涉及合夥事業之經營(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72條),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後並塗銷」被告蘇雅萍之負責人登記,自屬因財產權起訴。

再者,原告上開請求,倘獲致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因其價額顯低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330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1   │106年3月27日  │新臺幣(下同)│CH538377  │經本院以106 年度│
│    │              │50萬元        │          │司票字第926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2   │106年7月17日  │30萬元        │WG0000000 │定(確定日期106 │
├──┼───────┼───────┼─────┤年12月19日)。  │
│3   │106年7月31日  │250萬元       │WG0000000 │                │
├──┴───────┴───────┴─────┴────────┤
│總計金額:33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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