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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彭宏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有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00 號土地上房屋內三間房屋遷讓返還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故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陳報上開房屋之價值,並檢附相關資料(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起造價額等)到院,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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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00 號土地│
│ │上房屋內三間房屋之價值,並檢附相關資料(如房屋│
│ │稅之課稅現值、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
│ │報告、起造價額等)。 │
├──┼───────────────────────┤
│2 │具狀說明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稱「房屋所│
│ │在地及使用範圍」是否為「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段一小│
│ │段100-4 號土地上房屋內三間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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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具狀說明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租金為4,│
│ │500 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遷讓│
│ │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5,000元之依據 │
├──┼───────────────────────┤
│3 │被告李有進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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