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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40號
原 告 王開駿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欲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有無約定租金之數額,如有約定租金之數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以1年租金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如無約定租金之數額者,應提出地上權租金或可視為租金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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