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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忠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①被告吳國禎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飼養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曾支出此費用之相關證據。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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