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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0號
原 告 張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 │
├──┼───────────────────────────┤
│2 │具狀說明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係依本票法律關│
│ │係,提起本件訴訟? │
├──┼───────────────────────────┤
│3 │若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
│ │1.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系爭10萬元借貸之債權人為原告之│
│ │ 母,則原告係本於何權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
│ │2.被告與原告之母間就遲延利息有無特約,若有,應提出相關│
│ │ 證據(如借據)。 │
│ │3.若無,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是否係依法定利率(即週│
│ │ 年利率5 %)為請求? │
├──┼───────────────────────────┤
│4 │若係依本票法律關係,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是否係依法│
│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 %)為請求? │
├──┼───────────────────────────┤
│5 │依編號2-4 之內容,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
│ │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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