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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洪勝男
相 對 人 阮氏金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潮事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遷讓房屋事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相對人居住於屏東縣○○鎮○○里○○00號,卻刻意躲避不收受文件,異議人不得已方於橋頭地院聲請公示送達,橋頭地院以非管轄法院為由移送於鈞院,嗣遷讓房屋事件於橋頭地院開庭時,相對人蒞庭並對異議人之主張無異議,橋頭地院即以107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在案。
而異議人於庭後即不斷向橋頭地院及鈞院詢問本非訟案件是否成立且表示欲撤回等,惟因裁定移送案件並非明確,院方人員紛紛表示不知情是否有此案件,於108年1月18日異議人突受鈞院之裁定,為此對鈞院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撤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法院裁定就107 年6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2227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相對人確無居住於屏東縣○○鎮○○里○○00號之地址,亦無聯絡方式為由而准予異議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則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既已准予異議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異議人即欠缺異議之利益及實益,異議人就其聲請公示送達之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應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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