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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廖瑞安
被 告 陳清松即陳全繁即陳全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三賢即陳全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松即陳全繁及陳三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全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6元,及自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清松即陳全繁及陳三賢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全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全吉受陳清松即陳全繁之邀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陳全吉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陳清松即陳全繁及陳三賢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全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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