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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鄭榮平
被 告 郭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4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3個月部分不請求。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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