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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林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5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木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木陽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於93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2,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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