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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83號
原 告 王松齡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宜君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王松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斯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嗣原告於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借錢,兩人為同居關係,同居期間原告吃住均由被告支應,原告無正常工作,僅有時要被告代原告至郵局領錢,次數亦不多,且同居期間,原告從未向伊催討過系爭款項,足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3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約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萬元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僅空言伊與被告借貸關係之資料存於伊之手機,或曾委由被告向郵局提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實與事證以佐其說,是無法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且縱能舉證證明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向郵局提款,就該提款是否為9萬元,且兩造間就該9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均未舉證,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要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云云,尚難信取。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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