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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明安
被 告 柯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柯志澤與原告許明安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柯志澤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屏東監獄第五工場內,柯志澤見許明安與其他受刑人對談而心生不滿,竟對許明安以:「妳娘臭雞巴(台語)。」
等語辱罵許明安,致許明安精神承受極大痛苦,而被告仍不肯承認犯行,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原告為國中學歷,104、105年所得為0元,104、105年財產為0元;
被告為高職學歷,目前待業,每月收入0元。
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
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侵權行法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柯志澤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屏東監獄第五工場內,柯志澤見許明安與其他受刑人對談而心生不滿,竟對許明安以:「妳娘臭雞巴(台語)。」
等語辱罵許明安,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若痛等情,本件被告所為,致原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應屬重大。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為國中學歷,104、105年所得為0元,104、105年財產為0元;
被告為高職學歷,目前待業,每月收入0元。
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應以3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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