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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莊世全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0年度促字第108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自民國90年7月5日確定後迄至108年3、4月間,被告均未曾聲請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並聲明:確認鈞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僅係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被告之債權當然歸於消滅,縱使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其債權本身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5月28日確定,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不行使債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15頁)。
惟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是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其債權仍非消滅,則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83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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