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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陳昱諭即陳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 年11月8 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 。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院曾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 ,且該通知已於108 年8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亦未具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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