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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許潘春根
訴訟代理人 許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無適宜通路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又被告所有同段12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用途僅可供通行使用,而同段125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家添所有,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楊家添業已同意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做為通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以此向南接通系爭土地則可連接龍興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乃符合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惟被告不讓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4⑴面積69.65 平方公尺、編號1254⑵面積9.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破布子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所有1238地號土地之北側即同段1203、1201、1194、1193-1地號土地,現已開發一條道路可接昭勝路,所以原告所有1238地號土地,可藉由此路通行,並非袋地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此民法第787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又所稱「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內。
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
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
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
㈡經查:①坐落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12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25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家添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25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21、33、36、37、73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又原告1238地號土地北側現有一寬約4.7 米碎石道路(下稱北側道路),向西接1203、1201、1194、1193-1等地號土地可接昭勝路,向東即1160-2地號土地上為大明資源回收中心;
原告1238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系爭土地現種植破布子、雜木,同段1255地號土地現水泥停車場使用,1256、1266、1267地號土地現為全聯福利中心;
原告1238地號土地南側留有寬約4.7 米泥土路;
原告1238地號土地向南經1253或1254地號土地後可接龍興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64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③依本院卷存第60、62頁現場照片觀之,可知全聯福利中心均係利用上開北側道路通行至同段1255地號土地上停車場運送貨物,又依本院卷第63、64頁場場照片觀之,北側道路接昭勝路固有一鐵柵門存在,然原告自陳「(大明資源回收場中心通行的那條路,是否有封起來?)白天營業是開著,晚上有封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白天時期該鐵柵門並未封閉,而原告1238地號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已如上所述,則以該北側道路寬度及農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農作態樣,原告既得使用北側道路通行,已足以作為通常農業之使用,並無原告主張無適宜通路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4⑴面積69.65 平方公尺、編號1254⑵面積9.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破布子等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柏油或碎石子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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